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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3月31日 点击: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2175号

原告:文贤红,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展,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鲍汉民(曾用名鲍汉明),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审理经过

原告文贤红诉被告鲍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贤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贤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2762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鲍汉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5。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于2013年3月3日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并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的借款本利出具证明一份。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至2015年3月1日尚欠利息386286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予以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鲍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2.不动产登记信息。该证明体现了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3.2015年3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2015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家庭成员借款及约定利息另算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转账凭证。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2013年3月3日,被告鲍汉民分别向原告文贤红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5年3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200万元的借条一张和欠到利息386286元的欠条一张。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以致成讼。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鲍汉民向原告文贤红两次借款共计20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清楚,有其于分别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以及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为证。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长期拖欠显属无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鲍汉民偿还原告文贤红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再加上前期利息38628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10.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鲍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 员舒柳
审判长 邱润清
人民陪审员 杨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建群
书记员 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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