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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与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4月12日 点击: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87号

原告淳德兴

委托代理人喻建辉,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发达,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长坤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劳四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王长法,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淳德兴与被告武汉长坤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文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长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淳德兴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向其提供碎布条、废布料等用于生产塑料纤维颗粒。2015年6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长法出具欠条,“欠淳德兴布碎款叁拾贰万零六百元整。欠款人武汉长坤塑胶有限公司,王长法,身份证**********7155132”。2015年7月9日,湖北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206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王长法电话联系催要货款无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206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2、律师函及邮寄送达证明;3、通话录音(文字整理)。 被告长坤公司未答辩。 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长坤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淳德兴的陈述、提供的欠条、律师函、通话录音(文字材料)以及本院调查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长坤公司差欠原告淳德兴货款320600元的事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长坤公司所欠原告淳德兴债务事实清楚,原告淳德兴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长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本案一审的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汉长坤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淳德兴支付货款32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9元,减半收取3054.5元,由被告武汉长坤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109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文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 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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