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 您当前位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官网_武汉_律师事务所_离婚_房产_律师 >> 业务领域 >> 网络侵权 >> 浏览文章

曝光者被行拘,个人隐私不容侵犯

时间:2021年05月12日 点击:



一、案情简介

近日,一位网友因感情纠纷发布长文,曝光了与前女友的数张聊天截图与转账记录,引发热议,随后便因涉侵犯隐私被行政拘留6日。


随着技术的发达和网络的普及,公民的信息安全受到越来越严重的威胁,侵犯隐私的案件越来越多,公民个人以及法律也越来越重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二、法律法规

1.《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2.《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我国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停止侵害

受害人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如加害人正在宣扬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侵入受害人的私生活领域等,可以请求停止侵害,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等。

(2)赔礼道歉

(3)赔偿损失

隐私权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二是对受害人因隐私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主要指财产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三、律师建议

本案中违法者使用技术手段恢复受害人微信聊天记录并散布,属于散布他人隐私。即使其文章传播的均为真实内容,也属于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构成了侮辱,因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被行政拘留。


同样,民事上,违法者以非法方式刺探、泄露、公开了受害人不愿意为人知晓的私密信息,侵犯了其隐私权。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


刑事上,违法者以网络传播的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构成侮辱罪。由于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诉讼,被害人自愿不告诉的,刑法不予处理。如果违法者存在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还构成诽谤罪。


法律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避免“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复行为。如果允许该种行为,社会秩序就会陷入混乱,我们正在构建的法治社会也将不复存在,和野蛮的原始社会还有什么区别呢?因此,无论是出于任何目的,个人行为都要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以遵守法律法规为底线。

文章作者:吕心怡


本科毕业于汕头大学法学系,研究生就读于华中师范大学知识产权专业,擅长民法、刑法、知识产权法领域问题,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供稿:吕心怡

编辑:程芳

核稿:沈哲宇

责编:沈峰




栏目导航
新闻动态
郑文文副主任律师指导中南财经
整治公告 |武汉市中级法院关于
言达律所行政内勤余颖红女士喜
言达荣誉| 言达律所荣获武昌区
2023年言达律所获多项荣誉奖项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内部行为规
庆“七一” | 律所组织健康体检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依规登记为
中共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支部委
喜报!言达律所副主任律师许峰荣
 版权所有 Copyright(C)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鄂ICP备14003069号